关于印发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疾控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直属和联系单位,有关高等院校,有关行业学协会:
为规范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能力素质,推动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共同制定了《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疾控局
2024年10月15日
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和国家继续教育制度,完善继续医学教育体系,规范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胜任力,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教育法》《医师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以下简称“四新”)和巩固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以下简称“三基”)为主的终身教育。继续医学教育应促进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整个职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医学人文素养,适应医学科技创新和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需要,为全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中西医结合、医防融合的原则,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着力推动不同区域均衡发展,优先保障基层、欠发达地区和民族边疆地区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第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各级各类在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毕业后医学教育者除外),包括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技师(士)、乡村医生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继续医学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制定相关政策及标准、编制规划并指导实施。根据需要成立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开展研究、咨询、指导和评估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职能司局。
第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落实属地化管理责任,负责本地区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继续医学教育政策规定制定本地具体措施要求。
地(市)、县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计划和要求,组织实施各项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其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保障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登记管理制度,记录本单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种类、内容、时间、考试考核结果、获得学分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积极鼓励高校、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单位和行业组织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其在研究、咨询和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一条 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单位,对所开展活动负主体责任,应当具备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师资等教学条件,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管理制度,认真实施教育培训计划,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教育培训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做好活动信息登记。
第十二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结合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需求,积极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经用人单位同意,脱产或半脱产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相应待遇。
第十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依托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医学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具备条件的其他机构,建设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健全和完善继续医学教育网络。
第三章 继续医学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等基本知识,以及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重点强化的医德医风、医学伦理、医学人文等职业素养教育,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从业行为规范等政策法规教育,公共卫生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知识与技能教育。
专业科目包括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专业知识、实践技能,以及医学科技创新等前沿知识。
第十五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接受分级分类的继续医学教育。
初级职称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三基”为重点,注重夯实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基础。
中级职称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更新拓展知识内容和知识结构为重点,注重提高本专业思维能力和技术水平。
高级职称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本专业学科前沿知识更新和提升创新能力为重点,注重发挥教学师资优势,强化“四新”学术经验的运用。
乡村医生以全科知识和技能为重点,强化对适宜技术的学习,不断提高服务能力。
第四章 学分授予
第十六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都应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所获得学分不低于25学分(不少于90学时)。
第十七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以下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可获得相应学分:
(一)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包括继续医学教育推荐项目和继续医学教育推广项目,可以是面授(线下学习,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学习)和远程(线上学习)等学习形式;
(二)进修学习;(三)师承教育;
(四)在职学历(学位)教育;
(五)有组织的继续医学教育实践活动;(六)政府指令性医疗卫生任务;(七)有计划的自学;
(八)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根据内容、形式和效果授予相应学分,其中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统一标准授予学分。
第十九条 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自下而上遴选公布继续医学教育推荐项目。继续医学教育推荐项目应当立足卫生健康事业发展需要,强调先进性、前瞻性,注重紧缺专业、新兴和交叉学科,学习资源向重点领域、特殊区域和关键岗位倾斜。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需要,结合实际设立继续医学教育推荐项目。
第二十条 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自上而下设立继续医学教育推广项目。继续医学教育推广项目围绕健康中国建设、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等重大部署和年度重点工作任务,主要包括以基层为重点的专业技术培训,传染病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及医学技术新进展等专项培训。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需要,结合实际设立继续医学教育推广项目。
第二十一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所获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有效,原则上不得结转或顺延至下一年度。临床医学类、口腔医学类、中医学类、中西医结合类以及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类等专业间学分互认。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因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度完成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的,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可于下一年度内补学完成上一年度规定的学分。
第五章 远程继续医学教育
第二十二条 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是指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更加便捷、高效地接受各类继续教育活动,采取的线上教育形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大力发展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构建可持续、开放式的继续医学教育网络,提供多样化的优质医学在线教育。
第二十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远程项目在申报、遴选、公布、学分登记、监督管理等方面与继续医学教育面授项目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机构可按规定申办继续医学教育远程项目,并加强学习考勤、成效考核、监督管理,规范远程教学行为。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个人多元投入机制。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不断加大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的保障力度。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直接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委托有关单位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企业等举办公益性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需本人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费用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不得指定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八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需遵守医疗卫生行业学术会议活动管理的相关要求,严禁成为推介产品、输送利益的平台,严禁以继续医学教育名义组织与培训无关的活动,严禁乱收费或只收费不培训,以及从事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强化继续医学教育监管,健全评估机制。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监管评估,应当综合运用第三方评估、飞行检查、暗访、信访等方式进行,重点评估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组织实施、学分管理、收费及资金使用、培训质量和效果、行业和学员反馈意见等。评估结果作为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绩效考核、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对各地继续医学教育远程项目开展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三十条 加强继续医学教育属地化管理。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承担监督责任,建立并畅通信息反馈渠道,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各地每年要对本地区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随机抽查,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年度公布项目总数量的10%。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面向本地继续医学教育远程项目开展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对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过程考核,用人单位负责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医学教育情况的结果审核。
第三十二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的必备内容,继续医学教育合格作为岗位聘用和定期考核的重要依据,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保障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作为对医疗卫生机构巡查、等级评审、绩效考核等的必备内容。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或在学习培训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要求退还培训费用等。
第三十六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暂停举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未通过的,1-3年不予受理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提供继续医学教育研究、咨询、指导等服务工作的高校、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单位和行业组织,不能有效完成所交办工作的,暂停1-3年承接继续医学教育相关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发布。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军队有关单位开展面向社会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按照本规定执行;开展面向军队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按照军队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疾控行政部门。中医药和疾控机构继续医学教育相关规范性文件,由国家中医药局和国家疾控局结合行业特点制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原人事部发布的《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卫科教发[2000]477号)同时废止。